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聲請人 江孟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梁美玉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2611),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致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蓋章)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面金額國字及數字部分均模糊而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而無從補正;又前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本院無從逕由外觀認定確為相對人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應屬無效。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