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請人 洪麗萍
關係人 陳東興 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陳文龍 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陳正次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091溪資字第001734號),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為91年8月31日。詎被繼承人陳正次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楊彩及關係人陳東興、陳文龍,因債務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陳正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抵押物雖經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楊彩、陳嘉偉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91.00
全部
陳楊彩、陳嘉偉各2分之1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00.00
3分之1
陳楊彩、陳嘉偉各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