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請人 洪麗萍

相對人 陳楊彩陳正次 之繼承人

陳嘉偉

關係人 陳東興 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陳文龍 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陳正次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091溪資字第001734號),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為91年8月31日。詎被繼承人陳正次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楊彩及關係人陳東興、陳文龍,因債務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陳正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抵押物雖經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楊彩、陳嘉偉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91.00

全部

陳楊彩、陳嘉偉各2分之1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00.00

3分之1

陳楊彩、陳嘉偉各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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