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三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8行「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補充「且林淑美前於112年4月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傑弗瑞˙威爾遜』之人(原先係使用JefferyWilson之暱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傑弗瑞˙威爾遜」,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已有遭檢察官偵查之經驗(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傑弗瑞˙威爾遜」係隸屬多人合作之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9、6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淑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與暱稱「傑弗瑞˙威爾遜」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43、44、79、80頁,被告尚未陳報賠償證明)。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44、79、80頁,如附件二、三),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傑弗瑞˙威爾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之某日,依「傑弗瑞˙威爾遜」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傑弗瑞˙威爾遜」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傑弗瑞˙威爾遜」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透過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林淑美依照「傑弗瑞˙威爾遜」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口之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提領款項存入「傑弗瑞˙威爾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傑弗瑞˙威爾遜」使用,並按「傑弗瑞˙威爾遜」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取至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傑弗瑞˙威爾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按「傑弗瑞˙威爾遜」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取至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4、37004、38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顯已知悉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與「傑弗瑞˙威爾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於113年6月9日以暱稱「 王嘉琳 」,透過臉書結識洪晨瑄,並向洪晨瑄佯稱:自己是蘇丹戰地醫生,要寄包裹給洪晨瑄,惟需要先匯款才能領取包裹云云。
113年6月22日8時1分許
3萬元
戶名:林淑美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2日10時18分
①3萬元
2
於113年6月27日以不詳之暱稱,透過LINE結識邱詩盈,並向其佯稱:自己是韓國人去波蘭出差,遭到出租車司機搶劫,需要邱詩盈匯款資助云云。
113年7月16日10時39分許
1萬9548元
戶名:林淑美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21時11分
②113年7月16日21時12分
③113年7月16日22時18分
④113年7月18日21時30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