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昱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菸油),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劉昱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33、4167號),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菸油),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現於彰化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3、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菸油),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電子菸,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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