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91號
聲請人 杜泳烟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杜正堃 之哥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杜正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哥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杜正堃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杜連勝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正堃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