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呂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4,973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