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作為綁定及驗證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嗣現代財富公司分別於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分2次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臺銀帳戶作為驗證後,丁○○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臺銀帳戶,並申請註冊、綁定及驗證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收到簡訊才知道帳戶遺失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作為綁定及驗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戶,嗣現代財富公司分別於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分2次匯入1元至臺銀帳戶作為驗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霧峰銀行113年12月25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50351號函及所檢送丁○○之帳號異動查詢單、現代財富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02號函所檢送丁○○之雙平臺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觀察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於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出,可見詐欺正犯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正犯,實難想像詐欺正犯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誠屬有疑。再者,細繹臺銀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於現代財富公司分別2次匯入1元至臺銀帳戶作為驗證時,餘額已為0元,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㈣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詐欺正犯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應已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不法份子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使用該帳戶至明。是被告空言辯稱臺銀帳戶「遺失」,亦無法合理說明申請註冊、綁定及驗證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原因,上開所辯僅係片面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臺銀帳戶遺失之細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2月至5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丙○○

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1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提供「CGMITW」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甲○○

①113年7月8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5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CGMITW」投資網站連結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39頁)。

②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③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47頁)。

④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49頁)。

⑤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至59頁)。

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第71頁)。

⑧臺灣銀行霧峰銀行113年12月25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50351號函及所檢送丁○○之帳號異動查詢單(第97至99頁)。

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02號函所檢送丁○○之雙平臺帳戶資料(第103至1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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