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玉青
相 對 人  魏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更正前│更正後│
├───────┼─────────────┼────────────┤
│主文欄│貳萬肆仟元│貳仟肆佰元│
├───────┼─────────────┼────────────┤
│理由三、欄│160,000元│16,000元│
│第9行│││
├───────┼─────────────┼────────────┤
│理由三、欄│24,000元(計算式:160,000│2,400元(計算式:16,000│
│第19行以下│元×3年×5%=24,000元,│元×3年×5%=2,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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