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 黃怜悧 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李英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公然侮辱部分:
聲請人主張,當天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爭吵發生,而於爭吵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難有平心溝通之情況,加上監視器錄影之客觀畫面,亦足以佐證當下兩造係處於爭吵之狀態一節。然而,被告與聲請人縱使當天有發生爭吵,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聲請人出言「我下體很大,你是瘋子」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㈡恐嚇部分:
1.聲請人主張,審酌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時,被告確實持有鐵條之舉動,不論所持鐵條所指方向為何,縱使被告未作勢攻擊,亦已因其言論及舉動,客觀上實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之結果,且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聲請人爭吵時,本無和平理性溝通可言,加上被告持有鐵條,不論是否朝向聲請人,聲請人於此情況下當然會心生畏懼乙情。惟恐嚇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始足當之,假若被告意在恐嚇聲請人,要無可能僅手持鐵條向下,且離開騎樓走向聲請人時,已無持該鐵條,故自監視錄影畫面,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行止屬惡害之通知,及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不法故意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論述明確,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其心生畏懼,被告即應構成恐嚇罪乙情,仍嫌速斷。
2.此外,聲請人主張,從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6分10秒至11秒處,已清楚可見被告自住處屋內走至騎樓時,被告確實左手持有長條物品,此與被告於警詢稱其僅有探頭看她一眼,難謂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陳述多有推諉卸責,有陳述不實之情況一節。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那天晚上她說我手持鐵條的事,是因為我家的鐵捲門需要用鐵條拉下來才能關門,我跟她發生口角後,她一直說要去告我,我不願意再理會她,就要關門休息,但她還是一直對我大聲喊說要告我,我才又將頭探出外看她一眼等語。綜觀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並無否認其當天有「手持鐵條」之事實,聲請人僅以被告供稱其有探頭看聲請人一眼,遽以認定被告供述不實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