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林常榮 相對人財團法人寶成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寶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寶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83年6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核發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經相對人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原章程計13條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1月25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9170700號函知相對人許可變更修正捐助章程,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部分,係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組織類別之調整、董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之變更、送主管機關備查資料等所為規範,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本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3條部分
,僅係配合法令修正相關文字及會址變更,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