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霖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商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慮成熟,且非無謀生能力,應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並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目的係因其原住外縣市,因故前來高雄工作無著,致流落街頭、居無定所,當天因飢餓難耐,方進入超商偷竊食物,以為果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79頁),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蔡欣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4號被告楊尚霖(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國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蔡欣廷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欲離去時,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楊尚霖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發還蔡欣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麒附表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元)品客洋芋片1罐69中立麥穗蘇打1盒30OREO夾心餅乾1盒49台酒麻油雞麵1盒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