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下手行竊被害人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發票箱,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3號被告王憲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徒手竊取 蔡玓憬 監管之工作檯上之愛心捐款發票箱,適為蔡玓憬發現嚇阻而未遂。經蔡玓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玓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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