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伊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乃元 之香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香水1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因夾物失敗而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香水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鄭伊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武賀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乃元擺放該處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香水1盒,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727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乃元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乃元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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