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告訴人即少年陳○○(民國95年0月生)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改正,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再犯本件而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恣意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自行車)與價值(新臺幣8,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被告鄭傑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與文建街交岔路口(即鳳山高中Ubike站旁),徒手竊取捷安特牌藍色自行車1部(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陳○○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開自行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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