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矅維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矅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期間長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1575700號函暨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被告楊曜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維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得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為警搜索時,由警方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15757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