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小附近工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毓維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3時10分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記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被告王毓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至111年10月20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0月20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