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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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金額(即30,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111年7月20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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