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撿拾回收物品,因故與被害人 徐楊玉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案經代理告訴權人 徐英月 提出告訴及指定被害人之女徐英月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所謂代理告訴,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代理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尚有其他得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徐楊玉葉於110年4月19日死亡,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女徐英月自110年4月19日得為告訴,其告訴期間至110年10月19日,徐英月於110年10月19日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當庭指定徐英月代行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然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女徐英月得提出告訴,且徐英月亦已提出告訴如上述,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指定被害人之女徐英月為代行告訴人,核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女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之女徐英月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徐英月以代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茲因被告與代理告訴人徐英月達成調解,代理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