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顏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顏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顏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恣意徒手竊取商家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且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鍾禮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商品之種類及價值( 曼秀 雷敦潤 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35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 曼秀雷敦潤 唇膏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4號被告錢顏秀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顏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鍾禮安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然觸發防盜警鈴,適經小北百貨鳳山店員工見狀向前攔截,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禮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顏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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