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21日│││21日止│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77│177│├───┼───┼─────────────┼─────────────┤││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831│831││├─┼─┼─────────────┼─────────────┤│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6│6│││期├─┼─────────────┼─────────────┤│││日│22│22│├───┼─┴─┼─────────────┼─────────────┤││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7│7│││期├─┼─────────────┼─────────────┤│││日│17│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準│算壹日│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