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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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舅舅即被告整修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樓部分及2-4樓內外裝修工程,且已全部完工,但被告卻不願付清追加之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經與被告協調數次,被告仍不願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工程裝修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全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約,被告逕向原告請求,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等語置辯。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原告抑訴外人全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估價單上之記載,該契約係訴外人全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件附卷為憑,雖該公司目前已解散並辦理清算中,亦得由清算人為收取系爭債權而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事件,自應由訴外人全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