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7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
6條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13日入伍服空軍兵役迄今,為現役軍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22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於96年8月5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車,嗣經警查獲,該行為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明定處罰,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被告服役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