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臺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晚上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到場採尿,於同日14時49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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