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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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慶昌橋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車身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靠路邊停車格後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快速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腳趾幾近完全創傷性截肢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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