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96年6月9日及10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2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於96年6月9日及10日,均在其上址住處為之,復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堪認其上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上開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戒除毒癮,於96年6月11日自行至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態度堪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施用後業已丟棄等語,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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