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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