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 葉朕維 法定代理人 葉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葉清鈞 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朕維之被繼承人葉清鈞前於民國95年
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約定於95年8月17日清償外,葉清鈞並簽發到期日為95年8月17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催討提示,葉清鈞均未清償上揭款項。嗣葉清鈞已於95年8月21日因車禍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借款領據影本乙紙、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四、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5年
9月間向本院呈報就葉清鈞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25號受理,並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之情,已經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依上開說明,自僅需於繼承葉清鈞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原告前揭欠款。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在被告於繼承葉清鈞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併為起訴請求,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本件即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其他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更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則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1萬7,600元,且因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於繼承葉清鈞財產範圍外亦應給付之請求,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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