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辦理「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借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10月18日止,約定利率第1年按原告銀行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50%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銀行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75%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8日,尚欠本金528,656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應按年息5.075%計算,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催告函、信封、電腦帳務連線作業通用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迄今未付,並已屆清償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其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