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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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被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萬榮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