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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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50分」應更正為「21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及本件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被告周家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任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建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員警於同日22時8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21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家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