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8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7鄰南興4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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