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昭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甲○」,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送
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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