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尾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