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昇
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尹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承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致昇因細故與 楊文傑 有糾紛而對楊文傑心生不滿,竟與羅尹昊、羅世杰、 古承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強行將楊文傑從其所搭載之自用小客車內拖出後,先由吳致昇、羅尹昊徒手毆打楊文傑(其等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後吳致昇、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宏強行將楊文傑押至羅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竹市○○路之首席酒店,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楊文傑之行動自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昇、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楊文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2至73頁、第10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新竹地檢署108年5月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2至3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被告等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致昇、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吳致昇、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吳致昇部分:⑴被告吳致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
3月、2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查本案被告吳致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妨
害自由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吳致昇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吳致昇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羅尹昊部分:⑴被告羅尹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查本案被告 羅尹昊業 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妨害自由
犯行罪質不同,惟被告羅尹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足徵被告羅尹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羅尹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羅世杰部分:⑴被告羅世杰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查本案被告羅世杰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竊盜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罪質不同,且卷內並其他無確切事證,堪認被告羅世杰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吳致昇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處理糾紛應以理性態度面對,任意糾眾夥同共同被告羅尹昊、羅世杰、古承宏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行為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致昇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尹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世杰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古承弘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案時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