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犯過失致死、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罪名,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間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見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大埤二十九號甲○○住處大門未緊閉且無人在內,即無故侵入該處所,為適返家之甲○○當場發覺逮捕,並在屋內浴室扣得鑰匙三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擬找尋友人,復見告訴人 王正興 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大埤二十九號住處大門未緊閉,遂自大門侵入該處所,為返家之告訴人當場逮捕等情,然辯稱:其係為找尋印象中曾居住該處之友人 林俊男 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至扣案之鑰匙三串並非其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大埤二十九號住處大門未緊閉,遂自大門侵入該處所,為返家之告訴人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尋印象中曾居住該處之友人林俊男始侵入告訴人住宅,然找尋友人尚難謂為進入他人之住宅之正當理由,況該處並無所指「林俊男」之人居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係未經屋主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犯過失致死、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罪名,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間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危害甚大,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三串,係在告訴人住處浴室內起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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