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婚姻仲介業者介紹,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於印尼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惟嗣後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經介紹人前往印尼要求被告來臺,被告早已不知去向,被告之家人亦向介紹人表示被告已與男友私奔而不知去向。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傳訊證人 黃金財 後,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如今被告既已遍尋不著,且自始即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自原告返臺後,即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戶籍結婚登記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證人黃金財確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指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來臺手續後,被告就不要來臺灣。我們帶團過去,順便去被告家裡看,她家人說,她已經和男朋友跑了」等語,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