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俊榮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訂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