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浲共同犯竊盜罪,兩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世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緣賴世浲於民國98年3月間,在苗栗縣 後龍 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工作後,得知該處有鐵板可偷竊變賣,然因鐵片重量過重又欠缺小貨車載運,遂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夥同 郭得才 (所涉本件共同竊盜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賴世浲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 杜建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
1個、樓梯3支】,郭得才則於一旁把風。賴世浲、郭得才兩人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後龍鎮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一同徒手竊取 王駿成 之鐵板一塊,得手後載往苗栗市○○路○○○號「晉昇回收場」轉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曲 ,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朋分。賴世浲、郭得才復將杜建忠置於車內之鋁架、電鑽等工具運往賴世浲入監服刑之友人 楊明修 位於苗栗市楊屋22號住處擺放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路旁。迨郭得才因另案經員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世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98年3月15日當天,伊係住在朋友 梁金龍 家,沒有與郭得才一起偷車及鐵板。在98年時,伊跟郭得才有一點糾紛,他找機會要報復伊,所以故意找案子拖到伊身上。第1件是搶奪以及本件竊盜案,兩次警察都帶伊去做筆錄,第1次警察誤會伊,伊不理他,但是又有這第2次。伊本想進去監獄找他算帳,後來聽說他不在苗栗看守所。郭得才擺明要陷害伊,他跟別人做的事情,把別人的角色換成伊的角色,他說得頭頭是道。且伊有去問,鐵板1公斤是10元,3000元要300公斤的鐵板,兩個人根本無法搬起來。事務官有問後龍的老闆是不是認識伊,後龍的老闆說不認識伊,且伊的老闆 謝國煥 也有到庭,他也說不認識後龍的老闆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結證稱:「(問:你在98年8月6日
在大湖分局作第一次的警詢筆錄,裡面有提到在大甲跟台中有搶奪,是否如此?)是。」、、「(問:我問的是臺中及大甲的案子有沒有咬他?)我有咬他。」、「(問:但是筆錄裡面為什麼沒有提到,你在筆錄裡面沒有提到跟賴世浲一起去做上開的搶奪案件?提示偵字第1417號59頁筆錄?)我本件被起訴的地檢署前面偷車及偷鐵板,是我和賴世浲共同去做的,其餘的搶奪或是竊盜案件都是我自己去做的。至於檢察官提到的搶奪案件,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講實情了,賴世浲那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問:98年3月15日半夜你有到苗栗地檢署來?)有。」、「(問:來做什麼?)跟賴世浲牽車。」、「(問:所謂牽車是?)我在地檢署前面的超商那附近把風,賴世浲進去牽的。」、「(問:是誰說要去偷車的?)他【指賴世浲】,他說他工作的地方有鐵板可以去載,所以要找一輛車子。」、「(問:你知道賴世浲是怎麼進去偷那台車子的?)他車子開出來時我看到上面插1支鑰匙。」、「(問:賴世浲有沒有帶工具去地檢署偷車?)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進去,但我有看到電門有插著1支鑰匙。」、「(問:偷貨車之後去哪裡載鐵板?)後龍那裡一個工地,我有帶警察去照相。」、「(問:鐵板怎麼偷的?)兩個人下去抬,因為一個人抬不動、、」、「(問:98年3月15日那次鐵板搬到哪裡賣?)苗栗市,我有帶警察去。」、「(問:賣多少錢?怎麼分?)3、4千元吧,兩人對分。」、「(問:小貨車上有工具嗎?)有,電線、壓條、樓梯、電鑽等作水電的工具。」、「(問:電鑽後來怎麼處理?)拿給他老闆賣,他說他老闆有收電鑽。」、「(問:有賣掉嗎?)有,第1次我跟賴世浲拿去賣的時候他老闆不買,後來他自己拿去賣掉了。電鑽總共有4、5支,賴世浲說他工作有需要,自己留2支大的,其餘2、3支小支的拿去賣掉。」、、「(被告問:你怎麼知道我在那裡上班?)我不知道,你自己跟我說那裡有鐵板,是你老闆的。」、「(被告問:為什麼沒事你要害我竊盜案件?是因為我跟你有仇嗎?)我本來是要弄你搶奪的,但是我後來跟檢察官說你沒有參與。」、「(問:98年3月時你知道賴世浲住哪裡嗎?)我知道,他住陽明山莊的山上。法院過去一點就是以前眷村的地方附近也有一個家,他兩邊跑來跑去。」、「(問:你知道他有一個朋友叫梁金龍嗎?)我知道,我也認識。」、「(問:那時候他有住梁金龍家嗎?)之前我還沒有找他時他住家裡、、」、「(問:提示偵卷第59到62頁,你的警詢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偵卷第9到11頁,你在苗栗分局偵查隊的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偵卷第48到50頁,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的供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偵卷第72到73頁,你在偵查時的供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你跟賴世浲偷完鐵板之後,是不是拿到苗栗的晉昇回收場去賣?)是。」、「(問:是兩個一起拿去賣的嗎?)是,都是用賴世浲的身分證登記的。」、「(問:提示偵卷第69頁,對於證人謝國煥說賴世浲以前曾經幫他工作,他不認識郭得才,賴世浲曾經跟郭得才拿電鑽說要去賣他,他沒有買。有何意見?)對,謝國煥第1次沒有買,後來賴世浲自己拿去賣的時候,謝國煥有買,因為我想謝國煥認為我是外人,他不敢買。」等語(參審卷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建忠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98年3、4月份,放在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內被竊,當天即尋獲。車內物品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1個、樓梯3支,均被偷。警員於苗栗市 勝利里 楊屋22號前庭院外所尋獲的電纜線1捲、鋁架1個,是伊所失竊的物品等語(參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成證稱:伊所有的鐵板長約6公尺、寬約4公尺鐵板,原先放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先後被偷
3次。被偷的鐵板是工地鋪路用的,1塊重約2至300公斤,1個成年男子應該是搬不動。伊沒有見過郭得才、賴世浲,但如果下包帶來的人,伊不可能每個都見過,因為太多人了等語(參偵卷第15至16頁、第68頁)。
㈢證人謝國煥證稱:伊係鐵工,賴世浲是伊以前雇請的員工。
賴世浲與伊不認識的郭得才2人,於98年3月間某日,拿電鑽到伊位於苗栗縣石墻村的工廠,要賣給伊。當時是賴世浲開口問伊要不要買,伊認為電鑽來路不明,不敢買,所以沒有買等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第69頁)。證人張文曲證稱:伊擔任晉昇舊貨行的會計,伊見過賴世浲2次,一次是賴世浲來賣東西,一次是警察帶賴世浲來等語(參偵卷第18至
19頁、第69頁)。證人楊明修證稱伊入監執行前係住在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2號,伊認識一個名叫賴世浲的人,伊們都叫他 賴世峰 ,伊入監多年,他也知道伊的住所等語(參偵卷第80至81頁)。
㈣被告賴世浲陳稱:於98年3月中旬約早上,伊曾問郭得才有
沒有貨車,伊想去後龍鎮偷鐵板,雖然他回答伊沒有車。但於當晚凌晨1時許,郭得才便打電話給伊並叫伊前往苗栗市○○路地方法院前超商後面會合,於是伊去了之後,他就叫伊上車,那是1部6人座的藍色廂型車。伊一上車,他又和伊說需把車上之電線、鋁合金支架、樓梯等物搬下車,於是伊就提議那就先載去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前院放置【友人楊明修無人居住之宅】,後來就由郭得才駕駛該車前往伊預先看好,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3號旁之工地之一處工地,到了那工地,伊們2人就合力搬運鐵板,並將該鐵板變賣給晉昇資源回收廠,變賣3000元左右,賣的錢五五分帳花完了。郭得才與伊曾將該電鑽帶證人謝國煥住處變賣,但被拒絕後,又將該電鑽放回楊屋。當時因為郭得才欠錢花用, 伊才 提議說去偷鐵板的。伊於99年2月11日在大湖分局做筆錄時,有承認與郭得才一起去偷鐵板,警察並沒有對伊強暴脅迫,伊是在自由的情形下做陳述的等語(參偵卷第5至8頁、第71至72頁,審卷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
5頁)。㈤是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的上述證詞、被告賴世浲的前
開陳述,再衡酌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63頁)所示,可見證人郭得才的上述證詞,與被告賴世浲的前開陳述相符,其證詞屬實,堪信為真實。復參酌證人杜建忠、王駿成、謝國煥、張文曲、楊明修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賴世浲、郭得才2人缺錢花用,由被告賴世浲向郭得才提議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旁,欲偷取鐵板變現花用,但因鐵板很重,必須準備車輛載運。其等2人遂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由被告賴世浲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杜建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5支、電信用電纜線40捲、香檳色鋁架1個、樓梯3支】,被告郭得才則於一旁把風。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兩人竊得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後龍鎮下浮尾137之3號工地,一同徒手竊取王駿成之鐵板一塊,並立即載往苗栗市○○路○○○號「晉昇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文曲,得款3,000元後朋分。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復將杜建忠置於車內之鋁架、電鑽等工具,運往被告賴世浲入監服刑之友人楊明修位於苗栗市楊屋22號住處擺放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路旁。被告賴世浲、郭得才復持竊得的電鑽,持向證人謝國煥兜售,但證人謝國煥懷疑電鑽來路不明,並未向其等2人購買等事實。
㈥至被告賴世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賴世浲於99年2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
警員詢問時,警員態度溫和、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賴世浲坦承與郭得才一同竊取鐵板等情(參審卷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證述的情節相符,亦如前述。則其於審理時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⒉依據證人謝國煥的證詞,參酌被告賴世浲陳稱於98年3月
間曾持電鑽出售證人謝國煥遭拒等語。可知被告賴世浲、郭得才2人,確有持被害人杜建忠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的電鑽,向證人謝國煥兜售等事實。由此可證,被告賴世浲與偷竊被害人杜建忠前述車輛乙節,有直接的關聯性。復徵諸證人張文曲證稱曾見過賴世浲至晉昇回收場販售物品等語,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證述伊與被告賴世浲於上述時地,一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至上址偷取鐵板1塊,復將之出售晉昇回收場,得款3千元後朋分等語。又觀諸被告賴世浲於警詢時陳述的情節,係與證人郭得才的前述證詞相符,益見被告賴世浲、郭得才2人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得杜建忠的自用小貨車、王駿成的鐵板1塊無訛。
⒊證人王駿成證稱鐵板1塊約2、3百公斤,1個成人應無
法搬運等語,已如前述。但被告賴世浲曾做過鐵工,共同被告郭得才(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復年輕力壯,衡諸常情,其等2人實有能力合力將鐵板1塊搬運上車。被告賴世浲辯稱2人無法搬運上述鐵板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得才與被告賴世浲2人雖有過節而交
惡。但觀諸證人郭得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通緝,於98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後,並於98年8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證人郭得才係坦承在台中縣大甲鎮、后里地區的4件搶奪案件,係其自己所為,沒有其他共犯,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0至62頁)。是證人郭得才果若欲誣陷被告賴世浲,自可於該次警詢時陳稱與被告賴世浲一同搶奪,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地再編造上述共同竊盜情節?再徵諸證人郭得才證稱本來是要弄賴世浲搶奪的,但是後來跟檢察官說賴世浲沒有參與等語(參審卷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參酌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可見證人郭得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出搶奪案件的實情,並無誣陷被告賴世浲與其共同搶奪。自不能因證人郭得才,曾於其涉犯前述搶奪案件,為警詢問時曾陳稱賴世浲共犯,即認證人郭得才於本件竊盜案件,亦會如法炮製地誣陷賴世浲。再查,被告賴世浲與郭得才一同持杜建忠失竊的電鑽向證人謝國煥兜售遭拒乙節;被告賴世浲曾至晉昇舊貨行販賣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賴世浲實與前述杜建忠失竊之自用小貨車、王駿成被偷的鐵板,有直接的關聯性,且其於警詢時復自白與郭得才一同竊取上述鐵板變賣後與朋分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見證人郭得才上述證詞屬實,被告賴世浲的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梁金龍證稱賴世浲於98年3月15日在伊位於苗栗市○
○里○○街大昌39號住處休息,因賴世浲與家人吵架,住在伊家一星期等語(參偵卷第50頁)。但證人梁金龍係於99年6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其對於1年3個月前發生的事情,是否能夠全然記住,容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梁金龍證稱98年3月15日左右,被告賴世浲曾居住於上址住處1星期為真。然被告賴世浲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確係在證人梁金龍位於苗栗市○○里○○街大昌39號住處乙節,尚不能由證人梁金龍的上述證詞獲得肯認,其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賴世浲有利的認定。㈦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偵卷第28頁)、照片8張(參偵卷第29至3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參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9年8月31日湖警偵字第0990010850號函1份(參偵查卷第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賴世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郭得才與賴世浲2人,就上述2次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前述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並於95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茲因被告所竊得的物品價值尚非巨大,復斟酌共同被告郭得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求罪當其罰,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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