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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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Fireman's.法定代理人Kathleen.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嗣伊 為免假執行,乃遵前開判決提供面額共計1,12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伊提存之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提出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書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