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劉力菘
被   告  胡能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及第7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曾於102年12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
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資本額共250萬元(
原證1第三條),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原證1第二條),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20
%、被告出資200萬元,占80%(原證1第三條)。
(三)原告已依約交付出資額30萬元:
原證1契約第九條約定「資金於102.12.31前匯入60%出資
額,另40%於103.04.30前匯入。」原告依約簽發發票日1
02年12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提示兌領
作為合夥出資額(50萬*60%=30萬),有被告簽收並手
寫「合夥股金」之支票影本可證(原證2)。
(四)被告嗣後邀得另2名股東 楊程名鄭雅文 加入原證1之合夥
出資,全體4名股東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原
證3),以原證2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取代原證1契約。4人
約定將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合森房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原證3第一條),營業所在地仍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原證3第二條),僅將公司實際資本額
額變更為300萬元,由被告胡能超出資195萬元、原告出資
45萬元、楊程名、鄭雅文各出資30萬元、30萬元,合計
300萬元。
(五)原告出資尾款15萬元及被告出資尾款35萬元,均約定改為
103年8月31日前給付(原證6)因全體合夥人於103年6月
13日決議終止合夥關係(詳後述),故原告出資尾款15萬
元尚未入帳。
(六)依照原證3契約第四條「本公司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胡能超
先生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公司經營代表人,處理公
司一切有關事務。」及第八條「本公司自營業日起每12個
月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提20%為公司營運公積金,再依
出資比例分配股東紅利。」證明4名股東就原證3契約成立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楊程名及
鄭雅文均為隱名合夥人。
(七)被告於103年6月13日邀集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終止原證3之
合夥關係,以實際出資額計算各股東出資比例,被告應返
還出資額151,200元予原告:
1、合夥事業合森房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森公司)
於103年1月間成立,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提
議欲將合森公司頂讓或結束營業。因被告出資195萬元為
最大股東,原告及其餘隱名合夥人楊程名及鄭雅文就被告
前述提議均默示同意,全體合夥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
終止原證3之合夥契約關係。
2、被告於該次會議時表示,合森公司結束前會通知全體合夥
人清算,並按投資比例計算盈虧。但被告於103年8月間未
通知原告即拉下合森公司大門鐵門停止營業,亦未說明合
森公司營運狀況及結束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原告分別於
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證4
)。
3、因被告仍拒不說明合森公司營運狀況及結束合夥事業之清
算結果,且拒不返還屬原告之出資款,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而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作成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
,但第5頁第3點載明「證人鄭雅文證稱…伊取回出資額14
萬元,…證人楊程名證稱:…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後,伊拿
回出資額11萬元」證明全體合夥股東確有終止原證3合夥
契約之決議,被告並已按出資比例返還部分出資額予鄭雅
文、楊程名,僅尚未返還予原告。
4、鄭雅文實際出資額為30萬元,占合夥事業實收250萬之12
%,原告實際出資額為30萬元,占合夥事業實收250萬之
12%,而今餘存額至少126萬元(存摺餘額101萬元+營業
保證金25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出資額151,200元予原告
(126萬*12%=151,200)。
為此爰依兩造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辯稱「…告發人劉力菘是以原佑華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折抵投資款…」等語(原證5
第5頁第2點)與原證2支票不符,並非事實;況且被告自
行製作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原證6)將公司設備作
價50萬元,列為被告自己入股資金195萬元之一部份,證
明被告前述辯解並非事實。
2、原告已依約出資合夥股金30萬元:
被告承認原證1之內容屬實,原告依據原證1第九條之約定
出資30萬元,出資證明為原證2支票,被告親筆寫下「合
夥股金」該支票已兌現。
3、被證1記載不實:
原告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出資30萬,被證一記載「設備拆
掉,無拿資金出來,設備30萬自行取回」不實,無原告簽
名同意,也與原證1契約及原證2支票矛盾。
4、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以30萬元設備出資,證人 鄭佳慧 可證明
:兩造簽立原證3之合夥契約(原證3),簽約時被告稱50萬
元設備為被告個人出資之一部分,並未約定原告以其中30
萬元設備出資,證人鄭佳慧在場見聞可證,原告已另具狀
聲請鈞院傳喚證人。
5、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原證7)
,約定由被告以40萬元購買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經
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其中10萬元為佑華公司承
○○○區○○路○段○○○號之押金),被證2是被告付給佑
華公司購買佑華公司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之價金,為另一法
律關係。被告自己製作之出資明細表已列胡能超設備出資
500,000元(原證6),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列任何設備出資
,可以證明被告答辯不實。
6、被告領回營業保證金25萬元,應一併清算按出資比例返還
原告:
本件合夥事業「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設立後向中華
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交付25萬
元之營業保證金,被告已領回該筆25萬元,竟未列入合夥
事業清算,應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及其他股東。
7、原本約定出資45萬元,原告已匯入的是30萬元,另外15萬
元原本約定是103年8月31日前要匯給被告,因為公司在
103年6月13日開會要結束,所以另外的15萬元就沒有匯入
,所以原告實際出資額就是30萬元。另一個股東是鄭雅文
,被告有返還他出資額14萬元,依據合夥契約書約定的出
資額原告是他的一點五倍,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返還
原告較鄭雅文出資額14萬元的一點五倍,就是21萬元,鄭
雅文合夥契約書上的出資額是30萬元,他實際的出資額是
否30萬元原告並不知道。
8、依據原證二就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30萬元,這張支票被告
有簽收,而且已經存入合森不動產公司的戶頭,而且已經
兌現了。
9、證人 林誌宏 所述實在,因為押金10萬元證人林誌宏是退還
給被告,而且這些生財器具已經賣給被告,原告無權去處
理,免得將來被被告告侵占,所以原告才跟證人林誌宏說
你要去找被告處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2年12月11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合夥契約書。
2、嗣後因營運資金不足,增加股東鄭雅文、楊程名,資本額
增資為300萬元。並約定原告經營之「全國」與被告經營
之「中信」兩家仲介公司資產合併,合併之營業設備以50
萬元計算股資(全國設備30萬元、中信設備20萬元),
此有原證3之合夥契約書可稽。
3、兩造以兩家公司之設備為出資,並由被告拿出資金140萬
元,鄭雅文、楊程名各拿出資金30萬元,為營運資金等(
原告未出資金),成立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在全國
仲介公司原址營業。
4、嗣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尚餘現金,由實際
出資者依出資現金比例取回(胡取回73.6萬元、楊取回
15.7萬元、鄭取回15.7萬元),並通知原告各自取回營業
設備。
(二)本件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1、被告於100-102年間經營「中信房屋」,本身即有一套完
整的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原告則經營「全國房屋」,
亦有一套營業設備(生財器具)。102年底雙方都面臨房
屋仲介經營不善的困難,被告為突破困境,合併人力增強
戰力,乃以「中信房屋」與原告經營之「全國房屋」合併
,合併之營業設備以50萬元計算股資(全國設備30萬元、
中信設備20萬元)。
2、被告另出資現金140萬元、鄭雅文拿出現金30萬、楊程名
拿出金3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三)嗣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已通知兩造將原有之營業設備各自
取回。上開設備如欲出售其殘值通常在市價一折以下,故
僅能以廢棄物處理。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業處所,
係向房東林誌宏租用,合森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房屋返還
房東,房東亦有通知原告取回營業設備,原告故不取回其
投資,卻反過來主張請求分配剩餘現金,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證明其有現
投資合森公司30主萬元乙節,說明如下:
兩造當初談及「中信」與「全國」兩家公司合併時,約定
另以「合森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全國」的營業
設備以30萬元計算,為了公司作帳,原告請被告簽發40萬
元張支票給原告之公司(其中10萬元為租屋保證金),原
告再簽發30萬元支票給之合森公司,將現金30萬元轉回合
森公司,而實際上原告並無現金出資。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投資現金,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
由:
1、被告約定投資現金145萬元,加上營業設備出資50萬元,
合出資195萬元,原告出資45萬元、楊程名及 鄭雅雯 亦各
出資30萬元,合計合森公司實數股本為300萬元。
2、合森公司結束營業,營業設備已由房東以廢棄物處理,所
餘現金101萬元,原告自承其股本150,000元尚未繳納,而
被告亦有35萬元資金未到位,公司因故早已決議結束營運
故未到資金不予請求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在此基礎下
其分配金額為:被告64.64萬元(101萬元xl60/250=64.64
萬元)、其他三人為原告12.12萬元(101萬元x30/250=1
2.12萬元)、楊程名、鄭雅文各12.12萬元(101萬元
x30/250=12.12萬元)。而被告已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
鄭楊 二人取回15.7萬元,鄭楊二人各溢領3.6萬元,原
告應向鄭雅文、楊程名各請求返還3.6萬元,始屬正辦,
其向被告請求21萬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並沒有任何的出資,被告有還給鄭雅文14萬元被告不
爭執,鄭雅文系爭出資額是30萬元。被告有領回25萬元的
保證金。
(七)本件合夥清算餘額是存摺的餘額101萬元及營業保證金退
還25萬元合計為126萬元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並未出資30
萬元,合夥事業實收資金才220萬元,原告雖然減縮請求
151,2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還是無權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12月11日合夥契約書、支
票、102年12月26日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行製
作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商店讓渡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給付
投資款3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
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投資款30萬元
予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出資3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系爭支票,其上空
白處已載有「合夥股金」等字眼,且下方亦有被告之簽名
,又系爭支票經被告兌現,自應可認為系爭支票之交付,
係作為原告給付出資額之用,而並非僅是用來公司作帳,
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告云云,應可
採信。
(三)再查,證人鄭佳慧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
原告與被告原本經營的仲介公司頂讓及合夥事情?)答:
知情,因為我原本是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股東」、「
(問:該商店讓渡的過程為何?)答:當初是被告以40萬
元(含押金10萬元)購買佑華公司的生財設備,被告簽發
40萬元支票入了佑華公司的帳戶,且我們三個股東已經清
算結束了。」、「(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出資被告經
由的合森公司出資額多少?)答:當時被告購買佑華公司
生財設備後,就在原來的土城店面與房東即證人林誌宏換
約由合森公司接續為承租人,後來原告到被告原來的中信
仲介店面簽發了一張3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當時我在場,
而且在102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他們有簽一個合夥契約
書(即原證一)我有擔任見證人,這張30萬元(即原證二
)是原告當場交付給被告的,這是原告對與被告新成立的
合夥仲介公司出資。」等語;且證人林誌宏亦到庭具結證
稱:「(問:當初合森公司接續承租你土城金城路的店面
,當合森公司結束時,你有無通知原告要來取和原屬於佑
華公司的生財器具?為何要通知他取回?)答:有,原本
我是要被告處理,被告要我通知原告,我有通知原告,原
告反過來要我叫被告處理,我就跟兩造說給他們10天處理
,否則我要把它們當廢棄物處理掉,結果它們都沒有來處
理,我就把這些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等語(見本院10
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投資
款30萬元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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