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9號
原 告 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淦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尚屋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及李孝堂為被告(見本院10
4年度補字1065號卷第4頁,以下稱補字卷),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657元(見補卷第14頁),嗣撤回對尚
屋公司起訴,變更聲明:被告李孝堂應給付原告12萬4,657
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3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尚屋公司前於92年間委託伊規劃臺北市○○區○
○街○號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惟積欠7萬8,000元酬金未給
付,伊起訴請求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日93
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判決尚屋公司應給付伊7萬8,000元及
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惟尚屋公司於93年11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
被告為尚屋公司之清算人,明知伊對尚屋公司有系爭債權,
竟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伊申報債權,致伊對尚屋公司系爭債
權因此無法於清算程序中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2萬4,657元(計算明細:系爭債權7萬8,000元
+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之利息4萬5,175
元+支出之訴訟費用858元+執行費624元=12萬4,65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57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
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原告前以支付
命令請求尚屋公司給付設計費酬金,尚屋公司提出異議狀辯
稱原告請求款項之陳述難認實在,礙難同意對原告為給付,
且訴訟進行中尚屋公司因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由被告李孝堂承
受訴訟,嗣由士林地院93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判決尚屋公司
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尚屋公司於93年
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
人,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於93年12月15日就任並執行清算事務,請求准予備查,
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受理,於94年1月3日准予
核備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34號呈報清算
人卷宗(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依系爭呈報
清算人卷宗,被告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負債,雖以公告方法,
登報催告尚屋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但無另通知原告報明
債權之資料,是原告如確實對尚屋公司有系爭債權,而清算
人即被告未列公司負債,亦未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則尚屋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
未消滅,原告仍得向之請求給付報酬,尚屋公司嗣後若未能
支付系爭債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可取。
四、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查原告對尚屋公司已取得
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所示之債權執行名義,其持該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尚屋公司財產時,因查無尚屋公司財產而未能受
償分文等經過,有本院核發93年執平字第27373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反面)。又被告就任尚屋公
司之清算人後,於93年12月17日函催債權人申報債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4年1月2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
務字0000000000號函登記尚屋公司應負稅捐債務(包含滯欠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613萬9,262元,而尚屋
公司清算後現存資產僅約值1萬4,290元等情,有系爭呈報
清算人卷宗內容可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清償順序自在原告系爭普通債
權之前。準此,原告未能受償,係因查無尚屋公司財產可資
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所致,與被告未依公司法第327條(清算
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
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
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條文參照)公告或通
知原告申報債權,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327條規定為由(尚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
引公司法第88條),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
23條及95條,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擔任尚屋公司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
327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及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4,6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