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李怡萱
陳盈志
被 告 張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皓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7月2日13時00分許,由訴外
人 游秀琴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遭
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口
超車不當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
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
,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8元
(含工資及烤漆11,664元、零件26,34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皓隆工業有限公司上述修理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初判表雖然認定是原告保戶過失,但是原告自行申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是被
告過失。
(2)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說原告修車費用不實,
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於可能肇
事之原因欄內已載明:「一、游秀琴:疑迴車前疏於注意
來往車輛。二、張利全:尚未發現肇因。」。當此研判表
出爐後,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賠償被告4萬元,致被告誤
信而不疑有他,渠料原告竟蓄意玩弄雙面手法,一面拖盡
被告之提告時效,另一面惡人先告狀,在被告毫不防備之
情況下暗中提告,此行為會將受害人轉為被告,實在有失
公允。
(二)依車禍照片記錄表中之4張照片,原告承保車輛損壞之部
分在左側前方靠車頭部分,而被告機車損壞之部分則在右
側角踏板之車肚部分(證物照片13及14),由此即可得知
於本件事故中誰才是主要肇事者。天下豈有用機車肚去撞
小客車頭的案例嗎?原事故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到底依何事
證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車不慎呢?難道
僅依起訴書所示之小客車撞壞之車頭照片即可入罪於人嗎
?原本案之起訴認定明顯偏袒原告,實無不違背法令之嫌
。試問:如此之鑑定報告可敢受天下之公評呢?
(三)查本件事故現場圖亦標示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保戶駕駛係
在網狀線上迴轉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故法之明文已敘明肇事者為迴轉之
小客車應負全責。次查系爭小客車係公司用之商務用車,
依常情該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以自保,但該車主卻表示系
爭車輛並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實在難以不令人起疑該車是
沒有裝設行車記錄器,抑或是有裝設而不敢示人呢?
(四)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之車禍鑑定報告第六點:「一、游秀琴
『警訊略....我駕駛6958-VJ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
○區○○街○段往三多方向,到了保安街一段322號前我
要迴轉,當時我有打方向燈,等我車頭已經迴轉時,後方
忽然一台普重機095-JCP就撞上我的自小客,我不是馬上
打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我有在中間等了一下才迴轉。行車
速率約5公里/小時;撞擊部位為左前方;無號誌』」,由
上開游秀琴之口述,已經從中表露過失無疑。試問:「我
有在中間等了一下才迴轉」到底是在等什麼?定然是發現
後方來車才迴轉,既然發現後方有直行車,為何仍會肇禍
。故可得知游秀琴因誤判可以從容先完成迴轉動作而未禮
讓直行車,致使迴轉時撞上被告機車中段,而非被告因欲
超車而用車肚去撞小客車之左側車頭部分,似為不爭之事
實。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故起訴與裁決處在小工與專業訴訟之產
物保險公司之間明顯偏袒強者,致有理由不備、事實不明
等違背法令之鑑定。設若本件事故訴諸於網路公評,被告
亦可問心無愧。當初被告之所以拒絕4萬元之賠償,係因
被告車禍受傷後前往門診即達22次之多,被告係想除修車
0萬多元外(附維修證明及門診證明以供參考),待傷癒
後再依實際付出總額求償比較公平。誰料世情竟如此險惡
,本件之受害者在被原告兩面手法玩弄下,居然由受害人
轉變為被告而遭受求償之辱。如此之起訴僅憑原告保戶車
輛之車損照片即可掩盡天下人之耳目、顛倒黑白,並置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絲毫予聞問,請問天理何在?故請鈞院明
察秋毫,為維法旨,為示公允。
(六)原告已查獲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非法涉嫌勾串其他業者
共同行使業務詐欺罪證,並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詐欺罪狀
。
(七)因為初步研判表認定是原告保戶駕駛的過失。
(八)對於覆議結果不服,因為伊是騎車不可能造成原告保戶那
麼大的損害。
(九)是不起訴,但是檢察官說是伊誤會而不起訴,本件原告修
車都沒有知會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
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經原告自
行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略以:「一、張利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
,為肇事原因。二、游秀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不服聲請送
覆議,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
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31日新北
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3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26,34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1
,66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14,298元(計算式:2,634元+11,664元=14,29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由被告負擔2,1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