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號「奇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亞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汽車椅套、寢具、家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汽車百貨買賣業務等。詎其明知「汽車椅套之結構改良」係告訴人 朱勵恒 所創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審核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一三一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間提供仿製上開新型專利之椅套目錄供不特定客戶選擇訂購,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奇亞公司」之工廠內生產製造,而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專利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全部條文,經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