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楊警分刑維字第二O
四九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鎮○○○路○段○○○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鎮○○○路○段○○○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貳、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草湳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