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政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致翰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貝瑞塔 M84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玖肆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陸致翰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罪)確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罪)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罪)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罪)確定;又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罪)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罪)、6月(下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2月、1年、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罪經上開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2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9行「由陸致翰
持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使用槍托敲打 徐睦涵 頭部」應更正為「由陸致翰持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1把,距離被害人徐睦涵約5公尺處作勢拉槍機後,再跑至徐睦涵面前以槍托敲打徐睦涵頭部,並將槍口指向徐睦涵右腦」;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13行「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應更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增加,經警扣得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部分應更正為「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1把」。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至於扣案之仿貝瑞塔M84型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不屬違禁物,此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18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該玩具手槍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因細故向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實非可取,犯後否認恐嚇犯行,欠缺悔意,惟念及被告業於99年10月20日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而與被害人就其傷害行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恐嚇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陸致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致翰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徐睦涵經常於基隆市○○路市立殯儀館工作場所對其言詞騷擾,竟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基隆市立殯儀館景行廳內,由陸致翰持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使用槍托敲打徐睦涵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徐睦涵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拿出斜背於左側包包內之刀械1把,作勢要砍殺徐睦涵,陸致翰並出手拉扯徐睦涵,2人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睦涵,致生危害於徐睦涵之安全,嗣徐睦涵掙扎逃脫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睦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致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使用槍托敲擊告訴人徐睦涵頭部致其受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拿槍托敲告訴人的頭,是要警告他不要在伊旁邊念來念去,伊想說用槍會比較好看,會帶槍去是因為那天那邊都是他們的人,伊很氣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睦涵、證人 高志銘 證述在卷,並有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證,且有徐睦涵診斷證明書1份、扣案玩具手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18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陸致翰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於基隆市立殯儀館景行廳內,使用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之槍托敲打徐睦涵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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