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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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劉榮洲與 黃季妃 於民國98年9月29日經調解離婚,98年10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99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更正為「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三)劉榮洲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
6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第一偵查庭外,因請求黃季妃原諒,經黃季妃要求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劉榮洲無力負擔,竟腦羞成怒,以雙手強壓黃季妃之肩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季妃行使權利,而對黃季妃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四)被告辱罵告訴人「破麻」,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接續於98年12月1日、99年2月25日及99年3月10日,傳送辱罵、嘲諷內容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黃季妃,又於99年1月30日辱罵告訴人「破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多次騷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另於99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第一偵查庭外,以雙手強壓黃季妃之肩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聲請意旨漏引民法第
304條第1項,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壓住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係因被告請求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要求1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竟腦羞成怒,而以雙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顯係另行起意,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傳送辱罵、嘲諷內容之簡訊及辱罵告訴人「破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以不當言詞騷擾告訴人,復又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安、恐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劉榮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洲與黃季妃原係夫妻(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劉榮洲因傷害等暴力行為,前經黃季妃(原名 黃美齡 )於民國98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其所訴傷害部分,另案經本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劉家榮 不得對黃季妃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黃季妃為直接或間的騷擾聯絡行為,期間10個月。同一法院復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0年3月31日止。詎劉榮洲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於98年5月12日至7月6日間,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44、32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豈料,劉榮洲竟再次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接續於98年12月1日傳送「...這輩子妳鐵定不出去了(可憐)...」,99年2月25日傳送「...可憐單身女人..」、「...真笨!沒人愛!單身一輩子...」、「...真笨!妳惡心會單身一輩子...」,99年3月10日傳送「妳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辱罵、嘲諷內容之簡訊予黃季妃;又於99年1月30日在黃季妃位在基隆市○○區○○路一段75號住所門口,以臺語「破麻」等言語辱罵黃季妃,以此方式對黃季妃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劉榮洲復於99年6月17日下午,在本署三樓第一偵查庭外,因請求黃季妃原諒不成,竟腦羞成怒,以雙手強壓黃季妃肩膀之方式,不法侵害黃季妃身體。
二、案經告訴人黃季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黃季妃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劉沛淇 、 黃楊月娥 到庭證述明確,又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3244、32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簡訊翻拍照片40張、勘察紀錄、資料光碟1片、監視錄影碟1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請依法論科。又告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細繹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將來危害通知他人,始能以該條罪責相加。參酌告訴人所提被告傳送予伊之簡訊內容,雖有漫罵之語詞,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究,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該部分若然成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