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且破壞被害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確實不該,惟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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