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鉦力 (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判決)於100年4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紅露酒,於飲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6E-835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於100年4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告林鈺涓駕駛牌照號碼6502-MA號自用小客車,沿利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利成路2段466巷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林鈺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鉦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使林鉦力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與左側股骨、脛骨、腓骨及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受損等傷害。經被害人林鉦力告訴,因認被告林鈺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鉦力告訴被告林鈺涓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鉦力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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