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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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旺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旺成與 鄭麗卿 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9年5月19日離婚,但仍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8之6號住處,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旺成因前於99年6月間對其鄭麗卿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99年9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許旺成不得對鄭麗卿及兩人所生之女 許瑾瑩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對鄭麗卿、許瑾瑩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之警員於99年9月20日10時許,到許旺成之上開住處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而許旺成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鄭麗卿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鄭麗卿頭部(未成傷),並與鄭麗卿相互拉扯;其女許瑾瑩前來勸架,亦受波及,鄭麗卿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鄭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旺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麗卿、許瑾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三、核被告許旺成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禁令,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