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341號,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對於騎乘機車駛至上開路段為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一時閃煞不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碰撞告訴人 林文卿 所騎機車之左前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合併意識不清,並導致右側肢體癱瘓、不能言語等重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8日函暨附件(病歷)、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受傷後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6日勘查筆錄及所附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辯護人提出之光碟、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辯護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審酌被告陳國豐貿然跨越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害人林文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情節非輕,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與代行告訴人 林添寶 多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迄今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量刑過輕,被告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7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豐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陳國豐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
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豐貿然跨越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害人林文
卿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情節非輕,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與代行告訴人林添寶多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迄今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陳國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於98年11月1日晚上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97號聖心中學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當時情形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駛至同路口,陳國豐一時閃煞不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碰撞林文卿所騎機車之左前車身,林文卿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合併意識不清,並導致右側肢體癱瘓、不能言語,屬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添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豐之自白,(二)代行告訴人林添寶之指訴,(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參見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61號影卷),(四)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查筆錄1份,(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99年3月18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上開醫院98年11月1日、11月12日、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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